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期货犯罪案件一般证据类型和审查要点

作者:孙裕广刑事律师 时间:2022-06-04 05:56
导读:期货平台涉刑定性分两个方面,一是罪与非罪,二是此罪与彼罪。“罪与非罪”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,“此罪与彼罪”解决触犯什么罪名的问题,非法经营期货可能被定性为诈骗罪

期货平台涉刑定性分两个方面,一是罪与非罪,二是此罪与彼罪。“罪与非罪”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,“此罪与彼罪”解决触犯什么罪名的问题,非法经营期货可能被定性为诈骗罪(重罪)或非法经营罪(轻罪)。

上述两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据审查。刑事犯罪证据种类有8种:1.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;2.被害人陈述;3.证人证言;4.物证;5.书证;6.鉴定意见;7.勘验、检查、辨认等笔录;8.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。针对如此多证据种类,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哪些证据?有什么审查要点?下文将详述解析。

期货犯罪案件一般证据类型和审查要点

一、言词证据的审查

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,被害人陈述,证人证言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、证人都是案件事实的感知者,其陈述内容能够使司法人员从总体以至细节上把握案件全貌,是期货类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,故本文将言词证据设置为首要审查重点。

【证据类型】

平台经营者供述;会员单位(或加盟商、代理商)负责人供述;软件、服务器提供商供述;平台交易客户陈述;期货平台业务员供述(或证言);会员单位(或加盟商、代理商)业务员供述(或证言);服务器、软件管理人员证言。

【审查要点】

1审查行为人有无犯罪的主观故意

犯罪主观方面是我国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,行为人非法经营期货应有非法经营的故意,期货诈骗应有诈骗的故意,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,则不构成犯罪。

若行为人供述其仅知道平台无资质,不清楚平台以经营期货之名行诈骗之实的,辩护人可结合其他证言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,说明行为人仅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,无诈骗共同故意,可主张改变诈骗定性为非法经营。

2审查行为人有无操纵行情数据

是否操控行情是司法机关判断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。若各方言词证据均反映平台存在改变数据、操控行情的行为,司法机关据此评价平台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认定其构成诈骗罪。

关于平台有无操纵行情,各方言词证据大多相互矛盾,投资者一般陈述平台设局、操控行情,期货经营人员往往辩解没有。如果投资者认为平台操控行情的原因是平台所设为封闭内盘,辩护人可通过对比同期真实大盘数据,结合其他言词证据特别是后台管理人员的供述,说明平台虽然是封闭内盘,但所使用数据均来自真实大盘,平台无信息优势,可证明平台无操纵行情数据的行为。

3审查行为人有无采用诈骗手段

期货类案件中投资者普遍控诉平台安排业务员伪装“分析师”,提供反向行情,其因此上当受骗。司法机关亦常常基于平台安排业务员伪装身份、喊反单的行为认定其存在诈骗行为。

我们认为伪装身份、喊反单的情况不属于诈骗罪中的“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”,具体原因可参考《期货平台安排人员伪装老师诱导投资,不构成诈骗罪的7个理由》《期货平台向客户喊反单不构成诈骗罪》。

对此,辩护人可结合电子数据等证据,如微信聊天记录中,平台“分析师”提出反向建议,投资者对此给出“再看看/这样风险也大”“我选择跟大势投”等反映其审慎思考的答复,可直接说明客户正确认识投资风险,自主决定投资方向,证明平台该行为没有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,据此有效否定侦查机关的“诈骗”的认定。

4审查行为人有无设置不合理规则导致必然客损

期货类案件中投资者普遍控诉其全是亏损没有盈利,平台具有诈骗属性。司法机关对该类陈述十分重视,若平台设置不合理规则必然导致客损,则属于以期货之名行诈骗之实,可定性为诈骗罪。

期货具有偶然性本质,市场上已存在“二八”定律,即80%的投资者进入金融市场是亏钱的,这是期货这种高风险投资必然存在的市场规律,不能基于亏损的客观结果反推平台规则不合理,并给投资者设局。

对此,辩护人可以平台所有客户为基数作出判断,而不能单看某个投资者的盈利情况。如果在同期的交易中,盈亏存在一定比例,则可有力反驳平台规则必然致损的推论。

二、书证的审查

书证以文字、符号、图形等形式记载,通过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。在期货类案件中,书证往往伴随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产生,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,为司法机关重点关注,辩护人需重点审查。

【证据类型】

投资者报案材料;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(期货代理、软件服务、客户投资等)、补充协议、风险说明书;公司相关业务文件(交易、结算、风控、分成等),会议纪要、传真往来等;客户常见问题回复话术;涉案账本、涉案资金进出记录、银行流水及相关票据;期货交割单;期货平台宣传资料;当地交易场所监管部门(如金融办)和行业主管部门(如证监局)出具的关于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函;期货公司的回函;资金流侦查报告(该类侦查文件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书证,但检察院往往将其置于书证类别予以举证)。

【审查要点】

1审查有无期货及期权客户日结单附卷

期货诈骗案中控方常常指控“交易指令不接入到期货市场”。期货交割单是平台存在真实交易情况的有力证明,辩护人可据此否定控方观点。

此外,交割单有日结单和月结单两种,日结单较月结单更详细,不仅能证明平台存在真实交易,还能证明真实交易的频率,说明真实交易数量极大。因此,辩护人在审查书证时发现公安机关没有搜集交割单,或仅附卷月结单,没有日结单的,辩护人可申请补充调取日结单。

2审查是否存在投资风险说明

期货类案件中,投资者普遍控诉平台安排“分析师”夸大投资收益,鼓动频繁操作,导致其财产损失。实务中,司法机关在定性时也会采纳投资者意见,认为平台隐瞒交易风险真实情况,蓄意扩大交易亏损风险。

对此,辩护人审查书证时要重点抓住核心争议:平台有无隐瞒投资的风险及后果?如果平台在客户交易协议书、风险说明书已明确警示客户,投资可能会能造成较大亏损,如实告知投资失利后果,那么即使平台存在喊反单、夸大收益、建议频繁交易的情况,客户也是明知投资的风险性,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投资,盈亏结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。

三、鉴定意见的审查

专业人员通过分析期货平台数据作出的鉴定结论,是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涉案数额的主要依据,涉案数额决定行为人的定罪量刑,因此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尤为重要。

【证据类型】

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

【审查要点】

1审查鉴定的检材是否合法、真实

鉴定意见的基础是检材,检材的来源决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1〕1号)第98条明确规定,检材来源不明、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,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,对此,辩护律师审查时需重点审查:

重点审查内容

检材的来源、取得、保管、送检是否符合法律、有关规定;检材情况与相关提取笔录、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;检材是否完整;送检数据有无被修改、被污染;用作鉴定材料是否与送检材料一致;送检材料是否为客观证据,而非投资者的主张等主观证据。

2审查鉴定思路是否科学、合理

期货类非法经营案较为复杂,鉴定意见是案发后作出,鉴定人员可能对于涉案平台的特定交易数据、指令含义、交易流程不甚清楚,导致采用不合理的鉴定思路鉴定涉案数额。以不科学的思路作出的鉴定意见,不能作为定案依据。

正如团队承办的一起期货非法经营案中,《鉴定意见书》以客户投资金额计算居间代理商的非法经营数额。我们认为《鉴定意见书》对经营数额的定义存在理解上的错误。经营数额是指从事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所取得收入的金额。行为人是期货平台软件的居间人,其营业收入只有手续费,绝不可能是客户的投资数额。《鉴定意见书》此鉴定思路无异于认为“房地产中介的营业额=中介服务项下买卖双方交易房屋的总金额(含中介费)”,明显不符合经济规律和公众认知,不具有合理性,不得作为定案根据。

3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真实情况

鉴定意见是法定刑事证据,应符合客观案件事实,鉴定结果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的,不得作为定案依据。实务中,基于期货复杂性,鉴定结论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。

例如,鉴定机构以涉案期货平台结算单中“成交金额”(包含买方成交金额、卖方成交金额),统计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。但是,根据该期货交易的情况,“成交金额”中可能包含大量杠杆配制金额以及客户重复交易金额,显然鉴定意见未考虑此问题,故我们认为此鉴定结论与事实情况不符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(2020)浙01刑终600号“王某等人非法经营案”中,对“以结算单记载的交易数额统计行为人非法经营数额”的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,最终法院以客户实际投入资金的数额认定涉案数额。

四、电子数据的审查

电子数据主要来源于平台服务器后台数据,或者电脑内的电子文档,或者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,可反映行为人的犯罪模式、涉案数额等内容。该数据是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,直接影响定罪量刑,故需要重点审查。

【证据类型】

涉案电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,网络在线提取记录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;期货平台后台数据;涉案电脑内的电子文档;公司人员电子邮件、即时通讯工具(QQ、微信等)聊天记录。

【审查要点】

1审查电子数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

期货类案件中,电子数据主要表现为后台数据,司法机关往往以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犯罪数额。

《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》第41条规定,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、鉴定,应注重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。例如,平台后台数据无法与银行流水一一对应,不能排除后台可能存在计多、计错的情况,此时辩护人应对应审查,对于无法匹配流水的无效数据应提出异议,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剔除,不计入涉案数额内。

2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合法、真实、完整

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法发〔2016〕22号)明确要求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其合法性、真实性及完整性。一旦存在实体、程序瑕疵,且无法补正的,依法不得定案依据。

因此,期货类案件中需要着重审查:

重点审查内容

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主体、笔录、见证人、技术标准等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;电子数据的扣押封存状态、完整性校验值、备份数据对比、冻结访问操作日记是否可反映数据的完整性;电子数据有无移送原始存储介质,是否存在增删改等破坏数据真实性的情形。

证据是定罪量刑的依据,质证是影响证据采信的重要手段。在期货类案件中,辩护人应着重审查言词证据、书证、鉴定意见和电子数据四类证据,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、辩护策略。关于如何在证据层面上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利益,具体案件具体分析,建议当事人尽早咨询律师。